什麼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其本質內容是要求發生保險事故時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必須對投保的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得不屬於保險利益限度內的額外利益。

什麼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原則
什麼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原則

什麼是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又稱可保利益。保險利益產生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繫,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的利益,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係,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因保險標的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

基本規定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條件。規定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在於遏制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

原《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此條未考慮被保險人這一重要主體與保險利益的關係,也未明確具有保險利益的時間限制,實踐中帶來了一些爭議。

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12條對關於保險利益的規定作了明顯修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自此,明確了考察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應當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二者時間上的要求有所不同。

《保險法》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毀損滅失直接影響投保人的經濟利益視為投保人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條規定:“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條規定:“第二條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費後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適應對像

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4)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的必要條件

1、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它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與社會公共利益相一致。保險利益產生於國家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法律所承認的有效合同。具體而言,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維護標的安全責任等必須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擔的,凡是違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

2、保險利益必需是確定的利益。確定的利益是客觀存在的、可實現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已經擁有的利益或者利害關係為現有利益,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已經擁有的財產的所有權、佔有權、使用權等而享有的利益為現有利益。尚未擁有但可以確定的利益或利害關係為期待利益,這種利益必須建立在客觀物質基礎上,而不是主觀臆斷、憑空想像的利益。例如,預期的營業利潤、預期的租金等屬於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為保險利益。

3、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利益。所謂經濟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必須是可通過貨幣計量的利益。

《保險法(舊)》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遵循保險利益原則的主要目的在於限制損害補償的程度,避免將保險變為賭博行為,防止誘發道德風險。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險法》第十二條約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利益的適用範圍

1、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由於財產保險標的是財產及有關利益,因此,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產生於財產的不同關係。根據民法債權和物權基本理論,這些不同關係依此產生不同利益:現有利益、預期利益、責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現有利益。現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財產已享有且繼續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對財產具有合法的所有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典權等關係且繼續存在者,均具有保險利益。現有利益隨物權的存在而產生。

(2)預期利益。預期利益是因財產的現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產生的未來一定時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潤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

(3)責任利益。責任利益是被保險人因其對第三者的民事損害行為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它是基於法律上的民事賠償責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如職業責任、產品責任、公眾責任、僱主責任等。根據責任保險險種劃分,下述人員有責任保險利益:各種固定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或管理者;製造商、銷售商、修理商;僱主;各類專業人員等。例如,汽車在行駛中因駕駛員過錯撞傷他人,加害人依法對受害人應負的賠償責任;醫生行醫因其過失對病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等。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於有效合同而產生的保險利益。

2、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雖然難以用貨幣估價,但同樣要求投保人與保險標的(壽命或身體)之間具有經濟利害關係,即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可保利益可分兩種情況:

(1)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投保,當然具有保險利益。

(2)為他人投保人身保險。保險利益有嚴格的限制規定,主要包括:血緣、婚姻及撫養關係;債權債務關係;業務關係等。各國法律規定不一,大致有兩種:一種是利害關係論;一種是同意或承認論。《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撫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其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其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的時間限制

1、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時間限制。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一般要求從保險合同訂立到保險事故發生時始終要有保險利益。如果合同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災保險後,將該房屋出售給乙,如果沒有辦理批單轉讓批改手續,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因被保險人已沒有保險利益而不需履行賠償責任。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比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時可以不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損失發生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這種規定是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的習慣做法。買方在投保時往往貨物所有權尚未轉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

2、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時間限制。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於保險合同訂立時。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投保利益,而發生保險事故時,則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如某投保人為其配偶投保人身險,即使在保險期限內該夫妻離婚,保險合同依然有效,保險公司按規定給付保險金。該規定是基於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同時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

保險利益的保險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其本質內容是要求發生保險事故時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必須對投保的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得不屬於保險利益限度內的額外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在簽訂保險合同是或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資理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