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斯傳新讀

《史記》卷八十七有《李斯列傳》,寫秦朝丞相李斯被宦官趙高整,關進牢裡——

於是〔秦〕二世乃使〔趙〕高案丞相獄,治罪,責〔李〕斯與子〔李〕由謀反狀,皆收捕宗族賓客。趙高治斯,榜掠千餘,不勝痛,自誣服。斯所以不死者,自負其辯,有功,實無反心,幸得上書自陳,幸二世之寤而赦之。李斯乃從獄中上書……書上,趙高使吏棄去不奏,曰:「囚安得上書!」

在李斯被刑求,吃不消,自己承認叛亂後——

趙高使其客十餘輩詐為御史、謁者、侍中,更往復訊斯。斯更以其實對,輒使人復榜之。後二世使人驗斯,斯以為如前,終不敢更言,辭服。奏當上,二世喜曰:「微趙君,幾為丞相所賣。」

這段話引起我最大的注意。這段話說趙高命令他的黨羽十餘人,一個個假扮成御史、謁者、侍中等官員,輪番到看守所調查李斯。李斯看到正式的官員來了,不疑有他,便開始翻供,說他承認叛亂乃是被趙高黨羽刑求的結果。可是一翻供,這些官員便暴露身份,原來他們就是趙高的黨羽化裝的,於是就狠狠修理李斯一頓。最後,李斯一次又一次上當以後,當秦二世派出真的官吏來查問有無冤情的時候,李斯因為分不清對方真假,索性一律視同趙高的黨羽化裝來的,再也不敢翻供了,一路自白叛亂到底了。當最後定案送呈秦二世的時候,秦二世很慶幸地說:「要是沒有趙高,我差點給丞相出賣了!」就這樣,秦二世不疑有他,叛亂犯李斯就橫屍法場了。

李斯是兩千兩百年前的中國古人,但他的際遇,對今天的我們說來,卻有著離奇的意義。原來在國民黨的法律裡,最流行的證據,就是所謂自白。我們試看一些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1658號判決)

二、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自白為限。征諸《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款關於訴訟外自白,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至為明顯。審理事實之法院如就前項錄取自白之文書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非不得采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6號判決)

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

在這些判決裡,最令我們注意的,是自白的認定,「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而「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只要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者,也一體適用。換句話說,被告的自白,不限於審判上的自白,即審判外的自白也包括在內。審判外的自白,並不以向審判機關為之為必要;即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為之,也不失其為審判外的自白。

現在,禍事了。因為這樣一來,什麼叫「不正之方法」,認定起來,可就有大大的麻煩了。根據現代文明國家的法理,自白首重任意性(voluntar)。被告的自白,非出於任意者,不得采為證據,這一金律,英國早在18世紀中後期就採用了。到了19世紀上半期,受了法國大革命保障人權思想的影響,對於自白的證據價值,有識之士極表懷疑,任意性的要求也就更加迫切。最後的定論是,自白必須以出於任意為取得證據能力的要件,這在英美法及大陸法中都無間言。一般法理有三:

一、虛偽排除說——自白若出於某種誘導行為,陳述就多虛偽,就缺乏真實性。既缺乏真實性,自然不許作為證據。自白所以以出於任意性為條件,乃在排除虛偽。

二、人權擁護說——自白不得自證其罪,英國早在16世紀後半期就有了,當時是為了抵制教會的異端審判而採行的。到了《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中,規定「……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這一條款,更是「人不告發自己本身」(No man is bound to accuse himself)原則的一項確認。

三、違背誠實說——非任意性的自白,如許作為證據,根本違背誠實的觀念,自然不合法理。

從這些法理上反看國民黨的《刑事訴訟法》,我們就不得不大歎其氣了。國民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告的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這乃是以取得自白的方法為準,這是絕對不夠的。因為這是一切禍源。因為被告一旦被刑求取供,到了審判時翻供,國民黨法官總是官樣文章,行文給「不正之方法」取供的單位,問有沒有刑求呀,回信當然是沒有呀沒有呀,然後法官就據這回信駁斥被告是謊言刑求了。這種一來一往的公式,我以我自己的案子為例,一看即知。

我第一次做政治犯時候,同案除了我的老同學謝聰敏(彰化人)、魏廷朝(桃園人)外,還有李政一(台南人)、劉辰旦(台南人)、吳忠信(台南人)、郭榮文(台南人)、詹重雄(台北市人),他們都是我不認識的,在起訴書上都是所謂爆炸案的兇手。他們被警總保安處吳彰炯少將主持的刑求,都比我重。他們都受到各種苦刑,包括灌汽油、坐老虎凳、背寶劍、三上吊、搖電話等等在內。這樣子長年逼供與迫害,最後取得的自白,其真實性也就可想而知了!

我們被捕後一年,才准與家屬會見,才准與律師會見(我沒請律師)。換句話說,在漫長的非法羈押裡,吳彰炯少將他們有足夠的時間去刑求逼供,並且不虞人犯外傷。因為受傷後,有足夠的時間去養得毫無痕跡。就這樣,一年以後被移送軍法處審判時,李政一等自然人人喊冤,詳述被刑求取供的經過。可是判決下來的是:

被告李政一等人主張之刑求逼供一節,經本部先後傳訊保安處、警務辦案人員何洪才、季貴成等人到庭具結作證,均堅決否認有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保安處1971年11月22日堡處字第5100號函復本部軍法處亦稱,經查並無刑求情事。按被告等均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罪事實,歷述如繪,經核屬實,復無提出被刑求逼供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所辯均不足采。

這種判決詞,根本就是軍法套語。因為這樣子的傳訊,誰會承認刑求別人呢?這樣子的行文調查,哪個衙門會承認「經查『有』刑求情事」呢?人犯被關在黑牢裡、地下室裡,一切隔離,一年不得見除了刑求他的以外的任何人,又何來「可資證明」的「具體事證」呢?這種傳訊與行文調查,不是演戲,又是什麼呢?

所以,儘管法律上規定得冠冕堂皇,事實上,所有「不正之方法」取得的自白,在國民黨法官眼中都一律被採信,並且一律把被告之哀呼判為「所辯均不足采」了事。國民黨法官非但這樣判,並且還常常反問被告,你說你被刑求取供,但是檢察官去做偵訊筆錄的時候,至少檢察官沒刑求你呀,你為什麼不在檢察官的筆錄中翻供呢?

對呀,為什麼呢?其實為什麼,答案早就有了——答案就在《史記·李斯列傳》!《李斯列傳》中秦二世派去查案的「御史、謁者、侍中」等官員,就是相當今日的檢察官。但是,被告當時人被扣在趙高及其黨羽手中,誰敢翻供呢?誰又識得檢察官的真假呢?識得了,在現代一黨及第的偵審一家人作業下,又有什麼作用呢?

這種毫無作用,在武漢大旅社姚嘉薦命案裡,我們可以看到血淋淋的活證。這命案裡被告之一遊全球,在慘被刑求取供後,曾出現這樣的經歷:

我在調查局待了五十天,只有第三天唐錦黃檢察官來過一次。我說,報告檢察官,我是冤枉的。他說,好,你是冤枉的,問了一點筆錄就走了。

移到看守所後,唐檢察官來偵訊。我又說,報告檢察官,我冤枉。調查局的王琪馬上當著檢察官揍我,而且破口大罵:「他媽的王八蛋,叫你不要翻供你偏要翻供。」我說,我冤枉怎麼不講。王琪就跟唐檢察官說,一切照以前寫就是了。寫完,他要我蓋章,我不蓋。他又打,說,你非蓋不可。不得已,我只好蓋。

蓋下之後,檢察官也就回去了,我也被還押看守所,那時調查局的人員一分鐘也沒離開。第二天,又把我押回調查局,又整整一個月。一回去就打,他們說,王八蛋你,你還翻供。我在調查局總共八十天,到正式公開審判的前幾天,他們才把起訴書給我。(1984年1月21日黃怡錄音訪問)

據游全球告訴我,他在檢察官面前翻供,調查局的幹員一邊打還一邊說:「他媽的,冤枉也要冤枉到底啊!你翻供是什麼意思啊!太不夠朋友了!我們說你犯罪,你就犯罪;說你不犯,你就不犯。我們叫法官怎麼判,他們就怎麼判,你翻供有個屁用啊!別忘了我們是誰,我們是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啊!」

人犯可以淪落到在檢察官面前被嚴禁翻供、被罵被打,檢察官可以淪落到敬陪末座躬逢其盛——這種情況下,什麼自白又寫不出來呢?

國民黨的自白認定方法是,被告的自白非有確實反證,得推定為出於任意性。這和采徹底的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人本無罪」原則——對於被告在審判外的自白,推定為非任意性的情形——完全相反。這樣的惡法不改正,刑求取供的慘事,必然永遠不會停止。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已經明定,自白不許采為證據。無論自白是否真實,一律沒有證據能力,這才是根本的釜底抽薪的初步。當然國民黨縱使做到這一初步,也不是就停止了刑求,只是在刑求取供上應該使小百姓少一點自我作踐。當然追根究底,還是趙高及其黨羽的問題。這種「指鹿為馬」的宦豎小人不消滅,中國是永遠沒有希望的!

1984年3月1日下午,以三小時寫成

《中國命研究》